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3-10 00:00

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为上述交易活动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为,但通过互联网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息搜索、信用认证、支付结算、物流、宣传推广、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推进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为网络交易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市鼓励传统行业实施电子商务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针对网络交易的审批事项;已设立的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电子政务信息,逐步形成电子政务信息基础数据系统,向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非涉密政务数据库的接口,按照规定公开非涉密政府信息。

第六条  本市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参与相关交易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质监、公安、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专利、卫生、旅游、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络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应当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并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络交易。

第十条  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

(三)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

(四)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五)虚构网络交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构交易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

(六)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七)发布虚假商品、服务信息;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竞买、拍卖、返利等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网上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应当向交易双方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支付结算方式,提示注意网络支付安全,并采取措施保障与支付结算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搜索、排名服务的,应当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十五条  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并因此获取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并依法记录其联网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不得制作含有虚假信息或者引起他人误解内容的网站网页。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联网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服务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经营情况等材料。


第三章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档案并定期更新。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记录保存期限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公开平台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二十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在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审核、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进入平台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质量安全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服务规则可能对网络用户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前征求平台内网络用户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以及交易记录等信息,保存期限自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标准保护交易网络系统的安全,并采取数据异地灾难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障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个月前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平台内网络用户。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在网页上以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说明所经营商品和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生产者名称和住所、履行方式和期限、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予以充分说明。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规定,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交易交流记录等,可以作为处理网络消费争议的凭据。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促销的,发布的促销信息应当明示促销方式、规则、期限和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价格、数量。

促销活动未包括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在促销期间,不得任意变更促销信息;促销商品售完时,应当即时明示。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购买团购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提供者要求退换货、退款或者赔偿。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无法或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提供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要求赔偿。

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承诺先行赔付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争议和解、调解制度。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因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格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向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收取现金、冻结资金等方式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应当与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就保证金数额、管理、使用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向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住所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可信交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建立网络交易经营者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处罚记录等信息。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被清退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开平台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电子营业执照,或者统一建立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于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交易风险警示制度。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页面或者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页面上公示经营者违法失信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他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和篡改。

网络交易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其他网络交易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经信息提供者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网络交易经营者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信用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活动的,应当遵守中立、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不得任意修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机制,采取信息技术措施,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网络交易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监测。

市市场监管、质监、公安、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专利、卫生、旅游、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与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为网络交易经营提供物流、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提供网络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拒绝、阻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涉嫌违法行为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非法设立网站从事网络交易,或者利用合法设立的网站从事非法网络交易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暂时屏蔽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的,可以依法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移送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从事经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建立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明知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主体资格信息,而为其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团购活动未对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商品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记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布促销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误导消费者,或者在促销期间任意变更促销信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评论商品获取报酬,但未向消费者披露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对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作相应记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明知委托人要求制作的网站网页存在违法内容而接受委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事前征求意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自营商品、服务部分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别、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交易记录等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平台服务未按照要求进行公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消费争议,或者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相关主体资格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落实数据备份、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经营主页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或者电子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公开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未加载自然人身份信息标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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