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2 00:00

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2002年8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订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人员的特点,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在刑满释放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回归社会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辅导,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职业技术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人员按照规定释放时,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派出所。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未办理登记情况的上报及互相通报责任制度。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六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归正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归正人员在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正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归正人员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正人员合法权益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或者处理的建议。受理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提出建议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