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4 00:00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2004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内容。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

出让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10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和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评估价和政府的产业政策,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者底价。

出让人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和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按照出让人规定的数额将保证金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

第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投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委托他人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出让宗地的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无效: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者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不具备规定资格的。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评标委员会依法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者。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以及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八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挂牌;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期确定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成交或者不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的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应当与其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公布出让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或者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接受投标人、竞买人贿赂的;

(五)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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