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6-14 00:0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及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市、区含葛店经济开发区、临空经济区,下同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负责查处主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信息实现动态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再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

个人和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七条 居民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建筑垃圾,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其所在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物业服务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4小时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第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且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系统。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的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具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其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不含主城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公示牌、固定的出入口和冲洗设施,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措施;

(五)配备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六)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全市主要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1.8米。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结合作业条件、施工环境等因素,在施工现场设置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等信息的安全标志,安全标志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并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结束后24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第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防止扬尘。

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名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地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作,联单运输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账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账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账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消纳管理台账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主城区范围内每日22:00至次日6: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有泄漏、遗撒物;车辆不得轮胎带泥污染路面。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因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的生产需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企业使用或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产品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在直接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加强日常巡查,加快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建设;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完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企业市场退出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城乡建设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依法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需要立即清除主城区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其他机构代履行后,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检查验收,无法确定清理责任主体的,由责任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场地或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城区,是指以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鄂东大道、葛山大道、鄂州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四海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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