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27号)

联合创作 · 2018-06-30 00:00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

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

为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有效防控企业杠杆率上升引发的信用风险,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联合授信试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充分认识联合授信的重要意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联合授信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企业杠杆率要求,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联合授信机制对于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风险整体管控能力,有效遏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以及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意义,把试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组织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政策内涵和工作要求。

二、切实加强工作组织协调

各银监局要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强化责任,细化措施,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各银监局试点工作方案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各银监局要指导辖内银行业协会做好会员单位的协调组织工作,加快完成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各项配套工作机制;要加强与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照《办法》要求,针对试点企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政策、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督促指导分支机构按照属地银监局要求,积极参加试点工作。

三、选好试点企业

各银监局要严格按照《办法》明确的标准,遵循差异化原则选择试点企业,确保试点企业在性质、行业、规模上具有较强代表性。各银监局辖内试点企业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10家,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总量较小的省份可适当减少试点企业数量,但不得低于5家。各银监局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试点企业名单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四、持续监测跟踪

各银监局要对试点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对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对涉及的重大政策事项,要主动请示报告。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自2018年3季度起每季末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试点工作情况。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适时开展试点工作评估,根据试点情况修订完善《办法》,稳妥有序推广实施联合授信机制。

银保监会              

2018年5月22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银企合作关系,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授信是指拟对或已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下同)提供债务融资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改进银企合作模式,提升银行业金融服务质效和信用风险防控水平的运作机制。

本办法所称融资均指债务融资。

第四条 联合授信机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联合授信机制运行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

市场导向。联合授信机制运作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注重平等协商,明晰权利义务,坚守契约精神,尊重各方合法权益。

公开透明。联合授信机制各参与主体应按照约定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信息,加强信息共享,提高信息透明度。


第二章 联合授信管理架构


第五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企业进行授信时,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收集汇总、交叉验证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

第六条 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企业符合第六条明确的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条件时,应通知银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协调企业的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1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八条 企业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签署联合授信成员银行协议(以下简称“成员银行协议”),并组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联合授信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运作方式,成员银行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联合风险防控、风险预警、风险处置的工作规则等。

第九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能:

(一)共同收集汇总、交叉验证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防止企业隐藏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规避银行授信管理要求。

(二)共同挖掘企业内外部信息源,运用必要技术手段,汇总梳理企业关联关系,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

(三)联合评估企业的整体负债状况、实际融资需求和经营状况,测算企业可承受的最高债务水平,设置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线。

(四)与企业就确定联合授信额度和风险管理要求等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其中,联合授信额度包括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渠道的债务融资,以及对集团外企业的担保。

(五)协同监测企业履约情况,发现企业存在不当行为,或出现风险信号时,联合采取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全体成员银行和企业之间应签署联合授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银企协议”)。银企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成员银行应按融资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向企业提供融资,满足企业合理融资需求;

(二)成员银行调低对企业授信额度时应提前1个月告知企业;

(三)成员银行在与企业约定的联合授信额度内向企业提供融资;

(四)企业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可自主选择成员银行作为融资业务合作对象,协商确定融资条件;

(五)企业应及时完整地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披露所有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提供真实财务报表,在各类融资行为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联合授信委员会;

(六)企业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外的其他渠道,进行可能实质性改变企业债务状况的重大融资和重大对外担保前,应征得联合授信委员会同意;

(七)企业应允许在成员银行范围内共享企业提供的各类信息,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企业融资台账信息,成员银行不得在约定的信息共享范围外泄露和滥用企业提供的信息。

银企协议中的约定事项应在成员银行与企业签订的融资合同中予以体现。

第十一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审议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是联合授信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其决议对全体成员银行有约束力。联席会议应制定明确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如遇重大事项,由牵头银行或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1/3以上比例成员银行提请,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审议批准事项,涉及设定和调整企业联合授信额度、启动和解除风险预警、制定和修订成员银行协议和银企协议等重大事项,应经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2/3以上比例成员银行及全体成员银行过半数同意;其他事项应经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1/2以上比例成员银行同意。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前,应查询该企业和企业所在集团联合授信机制的建立情况。已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成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后,方可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向该企业提供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署成员银行协议或以其他适当形式认可并承诺遵守成员银行协议后,自动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报备工作。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存量融资额以及拟新增融资额合计不超过企业融资总额5‰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企业不突破联合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可不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向企业提供融资。但应在每次融资行为发生或融资余额发生变动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报告该笔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可主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连续12个月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自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报备工作。

第十七条 成员银行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获得其他成员银行共享的企业信息;

(二)向联席会议提交议案;

(三)提请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四)遵守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和联席会议形成的各项决议;

(五)向成员银行真实全面地共享本行对企业的融资信息,以及企业向其报送的其他与融资相关的信息;

(六)调查收集企业其他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各成员银行共享;

(七)成员银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或义务。

第十八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从成员银行中推选产生一家牵头银行,并可增设副牵头银行。担任牵头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企业提供的实际融资额居所有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前三位;

(二)与企业无关联关系。

第十九条 牵头银行不再符合作为牵头银行条件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牵头银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应改选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履职不到位,可由1/2以上成员银行提议改选牵头银行。

第二十条 牵头银行应牵头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联合授信机制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召集成员银行联席会议;

(三)研究认定企业集团的全部成员,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四)测算企业联合授信额度,设置融资风险预警线,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五)建立和维护企业融资台账,监测企业整体负债水平,监督企业银企协议履行情况;

(六)监督成员银行协议和联席会议各项决议的执行,向联席会议或银行业协会提出违约成员银行处理建议;

(七)按照本办法要求,代表联合授信委员会向银行业协会报送融资台账等应报送或备案的信息;

(八)成员银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联合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对企业运行管理、经营效益、重大项目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交叉违约等信用风险有关情况进行监测。

信息搜集、共享工作由牵头银行组织实施。各成员银行应按照成员银行协议,向牵头银行提供相关信息;牵头银行应及时向各成员银行分发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银行应健全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落实统一授信、穿透管理等要求,确保向联合授信机制报送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以根据企业的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防控要求,但不得统一规定对企业的利率、期限、抵(质)押要求等融资条件。成员银行在不违反成员银行协议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融资条件,自主作出授信决策、独立进行审批,并按照本行对企业风险的评估,实施后续管理和资产分类。

第二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根据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测算其可承受的最高债务水平,就测算依据和测算结果与企业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实际融资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确认的联合授信额度。

联合授信委员会测算企业联合授信额度时应至少考虑以下要素:资产负债水平、利润及其增长率水平、经营现金流、所属行业、所在区域、还款历史、经营年限等。

第二十五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会同企业定期复评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因经营需要需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的,可向联合授信委员会申请复评。

第二十六条 计算企业集团实际融资总额时,应包括各成员银行认定的该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不含集团内金融类子公司)的融资。

第二十七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后,由牵头银行牵头组建专职小组,建立并维护企业融资台账。

融资台账应至少包括企业联合授信额度、实际融资和对外担保情况、剩余融资额度、融资违约情况等内容。

已确认的企业实际融资及对集团外企业担保,应在企业融资额度使用台账中逐笔登记,并等额扣减企业剩余融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牵头银行应在成员银行间共享融资台账,并报送银行业协会。


第四章 联合风险预警处置


第二十九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进入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状态:

(一)企业实际融资达到联合授信额度90%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设置的融资风险预警线;

(二)银行对企业融资中出现数额较大的不良资产,企业发行的债券违约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三)企业所处外部环境、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方面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引发企业偿付困难的。

第三十条 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后,牵头银行要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应对方案。对企业可能加大成员银行债权风险的新增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更加审慎严格的信贷审批标准、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风险缓释手段。

第三十一条 当预警情形已消除,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认定相关预警信息对各成员银行债权不构成重大风险时,可解除风险预警状态。

第三十二条 当企业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联合组建债权人委员会,集体研究债务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联合惩戒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应建立配套的统计信息系统,监测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动态更新企业融资信息,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授权牵头银行向银行业协会备案以下事项:

(一)联合授信机制成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备;

(二)修改银企协议或成员银行协议,做出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等重大决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备;

(三)企业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应立即报备。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全面开放相关统计信息系统,并定期报告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进行联合惩戒。情况严重的,银行业协会可将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跨领域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成员银行,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依据成员银行协议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可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对拒不纠正整改,影响联合授信机制运行,可能引发重大风险事件的,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未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前向已建立联合授信委员会的企业提供融资,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成员银行违反成员银行协议,并未按照联合授信委员会要求采取纠正措施;

(三)成员银行违反银企协议,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四)未按要求向银行业协会报送和备案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相关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3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四十一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时,若企业存量实际融资总额超过联合授信机制确定的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协商确定达标过渡期,报银行业协会备案。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超过联合授信额度的存量融资由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商确定退出次序。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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