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1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2007年29号)

联合创作 · 2006-11-24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21 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包括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并报委领导批准,负责主持听证会。
  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1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第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委领导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当事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听证事项的情况;
  (二)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三)进行质询。

第三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注意事项。
  听证事项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五)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认为需要听证的;
  (四)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承办部门根据听证事项情况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承办部门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依据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决策应当附具相关听证纪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行为的,由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离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则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