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2015年1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5 年 第 1 号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月4日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
(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
(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
(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
(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以及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举报;
(二)调查处理中国保监会交办的举报事项;
(三)牵头处理或者协助其他派出机构处理跨区域举报;
(四)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举报处理情况;
(五)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是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派出机构应当指定处室负责辖区内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的受理和答复
第九条 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非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举报人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举报,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5名以上举报人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举报的,应当推选1至2名代表。
第十条 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三)有保险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二)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告知受理情况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告知。
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名举报,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单位。接受转交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中国保监会可以将举报事项交派出机构调查处理。接受交办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信访或者消费投诉事项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事项转至本单位信访或者消费投诉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举报涉及多个派出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派出机构受理。涉及多个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第一个接到举报的派出机构受理,或者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一个派出机构受理,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调查结论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派出机构对举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未按规定程序处理举报的;
(二)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三)存在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派出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举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举报,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于与举报处理相关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