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2-1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与绿化养护、管线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中产生的松散颗粒物以及因泥地裸露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排污者负责、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在空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空气污染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渣石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合法办理征收手续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码头等工程施工及营运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及堤防裸露土地绿化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八条 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管理,有效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物利用率,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具体防治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或半封闭路档;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闭合;

(二)施工期间,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物料升降机架体外侧应使用立网防护;

(三)施工工地内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加工场、材料堆场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铺设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湿法作业;

(四)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以上的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挖填和转运、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等作业;

(五)建(构)筑物内施工材料及垃圾清运,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且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撒;

(六)建筑垃圾等无法在24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七)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

(八)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十)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十一)闲置3个月以上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  拆除施工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拆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土地面以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第十五条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三)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第三节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应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三)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防尘设施,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绿化或遮盖;

(五)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四节  道路保洁与绿化、道路施工建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清扫;

(二)其他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区域,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三)生活垃圾转运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五)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24小时内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条 进行绿化建设与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力达到4级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连续、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参照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施工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五节  矿产资源开发及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鄂州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等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尾矿区、排岩场应当设置围栏、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裸露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由相关责任人实施硬化或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堤防范围内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及时实施围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公安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机构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充分发挥部门联动作用,互通信息,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二)建立扬尘污染日常巡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

(三)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管理监控通报制度。通过监控系统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建立扬尘污染源数据库,及时通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四)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平台和违法行为曝光平台,及时受理处置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备案的,不得施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停止建设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二)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拆除施工未对裸露土地面以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防尘布、未采取全封闭作业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物料堆场未划分区域、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两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道路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或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或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矿石加工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先进工艺等除尘设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从事建材加工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包括开发区(新区)、街道在内的主要道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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