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1996-06-05 00:00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6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碘盐生产加工、市场供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严禁销售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五条  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零售单位批发、供应散装碘盐。零售碘盐的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包装标识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七条  经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到市商委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八条  碘盐的生产、批发单位要建立健全碘盐检测制度,对每批进出库的碘盐必须进行登记和检测碘含量,并定期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定期对生产、加工、批发及零售的碘盐进行监测;对使用的碘盐进行抽测;对缺碘地区的居民还要开展不定期的健康监测,评估防治效果,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市商委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市商委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市商委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市商委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市商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和市商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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