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2018年11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筹、路地协作、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市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路地协调机制,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为铁路安全管理提供经费保障。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协调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铁路监管机构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国家铁路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地方铁路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国家铁路监管机构和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做好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接受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交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者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方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等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应当报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二)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抛掷影响行车瞭望或者电力接触网等设施设备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备,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由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除外。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联动机制,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协商安全保护措施。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依法建设的油气管线以及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禁止烧荒、焚烧垃圾。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0米范围内,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或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建造彩钢瓦房、活动板房等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备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第十五条 在铁路隧道、铁路桥梁外侧等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坡脚、路堑坡顶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第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实施房屋拆除等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竹木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铁路安全。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竹木,可能因倒伏危及铁路安全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
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铁路相关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开发建设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等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铁路安全。
第十九条 道路、河道、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可能危及安全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道路、桥梁、电力、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工程建设,并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还建工程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建立健全铁路沿线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无线电台(站)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协调机制,针对春运、暑运、法定假日等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单位,共同做好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治安联防联控机制,将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应用纳入本地区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建设和应用。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信息共享,共同建立铁路治安防范和侦查联动处置机制,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反恐怖主义工作指挥协调机制,明确铁路沿线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和重点部位,督促落实铁路沿线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公安机关等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安全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协调工作机制。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报告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安全管理需要编制铁路安全应急预案。编制铁路安全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相配套,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抛掷物品影响行车瞭望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烧荒、焚烧垃圾;
(二)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或者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
(三)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或者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证铁路安全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铁路沿线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