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监控中心是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计量认证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其数据应当作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使用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
(二)使用相当于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一百吨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大于三十千克的;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五十吨的;
(五)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五十吨的;
(六)产生噪声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经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将该设施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并试运行三十日。试运行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与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比对测试报告;
(二)设施试运行三十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营管理的,需提供运行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以自运行。
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服务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五)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二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