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8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19号)

联合创作 · 2013-03-15 00:0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8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3年3月15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
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渠道,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基金销售活动的安全有序开展,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宣传推介、基金份额的申购(认购)和赎回、相关投资顾问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基金销售服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可以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行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四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未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于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基金销售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予配合。
  第六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满3年;
  (三)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规则、规章制度,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六)具有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运行的信息系统,与基金销售机构、相关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七)具有与开展基金销售业务辅助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技术措施,信息安全保障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商业计划书、信息技术系统实施方案、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及投资人之间协议样本、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基金销售机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业务方案、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理制度、与相关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等材料。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确保销售适用性原则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要求,具备基金交易账户与投资人信息管理、基金交易、销售适用性实施、投资人服务等功能。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服务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其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等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资人身份认证、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认证和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在基金产品销售、投资人服务、信息安全保障、风险控制、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权责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合作协议还应当包括协议到期、合作终止以及一方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违约责任等内容。
  因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醒目位置披露其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十四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投资人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十五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投资人开立账户的,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账户进行实名制管理,该账户可以用于基金投资人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完成的基金交易记录的展示。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保证基金投资人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基金销售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业务备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行政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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