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1-16 16:23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2014年1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深供水工程,是指自东莞市桥头镇太园泵站至深圳市三叉河对港交水点沿线的专用水工建筑物、机电、通讯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等,主要包括:

(一)供水水库、河道、渠道、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水闸、溢流堰、泵站、电站、生物处理工程、取水口、分水口、分水管道、计量间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工程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水域及林木。

(三)工程专用的电力和通讯等设施、设备。

(四)工程专用的水文监测设施和水质保护设施。

(五)工程配套的生产、生活、办公、交通及安全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深圳市、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和东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东深供水工程及水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东深供水工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二)按照供水协议优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供水,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供水计划向深圳市、东莞市供水,保障供水安全。

(三)按照省防汛指挥机构和深圳市、东莞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做好雁田水库、深圳水库的防洪调度工作。

(四)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公安分局负责调查和处理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体的治安、刑事案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属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公安分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东深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工程依法征收、使用的土地和水域。

(二)工程沿线未征收的供水河道、渠道、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及分水管道建筑物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米内的区域,跨河建筑物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内的区域。

(三)依法划定的其他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雁田水库以及深圳水库主坝、副坝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内的区域。

(二)供水河道、渠道及分水管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米内的区域。

(三)供水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及倒虹吸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内的区域。

(四)太园泵站取水口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的东江水域。

(五)架空专用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其中10千伏电压的为导线边线延伸5米内的区域,35千伏及110千伏电压的为导线边线延伸10米内的区域;地下专用电力电缆及通讯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六)依法划定的其他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条 东深供水工程取水口、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深圳水库和雁田水库的水域范围,以及集雨区内的陆域范围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深圳市、东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识别标志和地理界标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或损坏永久性识别标志和地理界标。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和养护制度。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在巡查、养护过程中发现工程设施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启闭供水工程的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禁止在工程设施覆盖面上行驶履带式车辆、超重车辆以及大量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危险物品。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采石、取土、强夯以及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等活动,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违章搭建、高空吊装作业,禁止从事危及高压线路、通讯线路及相关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外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爆破、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活动,不得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不得污染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码头、砂(石)厂、砖厂等污染水质的活动,已建的码头、砂(石)厂和砖厂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关闭或者拆除。

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建设方案报批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涉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总体方案图。

(三)工程建设对东深供水工程的安全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征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在项目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工程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八条 修建跨越、穿越东深供水工程的公路、铁路等道路工程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保障东深供水工程安全的防护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车辆限高、限宽和限载标志。

机动车辆应当遵守限高、限宽、限载规定,不得冲击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对东深供水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干扰维修或者抢修工作。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东深供水工程巡检、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水质污染应急机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与水质污染应急的人员、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水总量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量及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服从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

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服从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取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时向东深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含水资源费),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资源费后按规定统一缴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跨地级以上市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采取改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发布的《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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