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02-05 00:00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12年2月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源企业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或者其他输送载体向一定区域内用户提供热能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承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集中供热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  

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要求。

第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运行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第十三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维护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

少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的,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事先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热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收到供热企业发出的催交通知书满15日后仍未支付供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制或者停止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企业和用户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供热价格测定。

第十七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擅自拆除、移动、增设、改动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热用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并按照供热技术规范要求用热,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使用经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器具并按规定安装。

热计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器具计量,并按有关收费标准结算供热费。

供热企业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检测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热设施保护范围。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并与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签订相关的安全保护协议,制定施工、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的同意,并由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负责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确定:

(一)热源企业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厂区规划红线1米以外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个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第一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非居民用户与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有效、及时抢险和处理事故。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供热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二十六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热的指导和服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八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对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供热企业在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热企业,保证抢修工作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热保障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编制实施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依法对集中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热企业信用监管制度。市、县(市)

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其他集中供热相关企业在工程建设、供热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情况进行信用监管,推进企业信用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运行使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单位未与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或制定保护方案或采取保护措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同意,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在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未设置或者单位和个人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供热设施的;

(二)未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规章制度的;

(三)未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或者未对供热设施故障进行及时抢修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限制或停止供热的;

(五)拒绝向符合用热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热的。

第四十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或者盗窃蒸汽、热水或者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三)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四条 以集中供热以外方式供热的,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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