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联合创作 · 2008-01-19 00:00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2008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内部审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内部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活动,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考评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的相关事项实行审计审签制度,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业务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订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条 经单位同意后,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公开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所属单位”包含和本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本单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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