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2-02 00:00

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调查的需要,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 (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

(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 (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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