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2-22 00:00

(201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房产、环保、公安、交通、水务、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受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同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

(三)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四)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所得应当用于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混合处置。

第十五条居民应当将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采取围挡、苫盖措施并及时清运。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遗漏;

(二)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在指定的受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八条需要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和时间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九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设置和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受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入受纳场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11月22日修正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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