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03-05-12 00:00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3年5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物价、建设、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在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现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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