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联合创作 · 2001-08-02 00:00

(2001年8月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区及拉萨市所辖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凡有噪声源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承担缴纳超标排污费、消除污染、赔偿损失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拉萨市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所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实施管理。对不协助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及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划定城区内各类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使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拉萨市区及所辖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一切有环境噪声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在难以确认功能区(或未进行功能区划分之前)时,以声源周边单位性质作为测量环境噪声的标准。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及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任何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相关事项及噪声排放分贝值,建立申报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申请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监测权的单位进行监测以获取填写报表的相关数据,经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定后,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和环境噪声管理的依据。

各单位所报数据与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以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防治噪声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超标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以月计算,每季度征收一次,即每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之前各单位自行到市环保部门或通过银行交付。

超标排污费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征收,用于环境污染治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和从事木材加工、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时使用的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车间和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必须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运行作业条件下所产生的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申报,否则视为拒报。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街道两旁的噪声设备不准摆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治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难以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由市环保局报告市政府作出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噪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包括一切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制砖、制板、搅拌、打石、爆石、磨石、切割等各种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各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其所排放声值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各阶段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条 所排放噪声的起止时间以施工承包合同的工期填写。施工工期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前5日内重新申报,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一条 在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及居民住宿为主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任何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生产工艺的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报市环保部门审批备案。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为承接建筑施工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或队。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作业的,由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对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

第五章 交通噪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拖拉机等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十五条 在拉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

第三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拖拉机一律不准使用喇叭,具体范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及拖拉机因特殊情况而产生噪声的,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噪声大的机动车及拖拉机必须安装消声器,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拖拉机,其喇叭声、发动机声在前后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救护、警卫、警备、工程抢险等特殊车辆,非执行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根据车辆用途使用符合规定的警报器音频,不得滥用。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所有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四十一条 新建娱乐、饮食、服务等行业,环境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等正常工作、学习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燃放鞭炮,必须遵守市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必须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午休时间和夜间进行室内装修。在装修时应采取措施,以减轻和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五条 使用家庭电器、乐器或进行其它家庭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架设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林卡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发行福利(体育)彩票、展销、娱乐、集会、运动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时,应事先向市环保部门及市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于在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及居民住宿为主的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市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市环保部门给予处罚:

(一) 拒绝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 拒报或谎报有关事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 有防治设施而未运行或擅自拆除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四)未履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的或无防治设施而进行施工作业且超标排放噪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可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定超标排放噪声的,在征收排污费、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治理等处罚后,仍超标排放的可给予以下罚款:

(一)环境噪声超标1—4分贝,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噪声超标5—7分贝,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环境噪声超标8—10分贝,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环境噪声超标11—13分贝,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环境噪声超标13分贝以上,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除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外,可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扣分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逾期15天不缴付的,每天收取滞纳金千分之三,并由市环保部门通知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从该超标排放噪声单位的存款中扣缴外,可以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屡教不改和高考、中考期间环境噪声超标排放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拉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拒绝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休时间”指每日13时至15时。

(二)“夜间”是指每日22时至次日凌晨8时。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四)“高考、中考期间”是指高考、中考前一个月至考试结束。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93代替Gb3096-82、GB11339-89

(1993-09-07发布1994-03-01实施)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声环境质量而制订。

1.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引用标准

GB/T1462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3.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

等效声级leg(A):dB

类别

昼间

夜间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4.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5.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

6.区域及时间划定

(1)各类标准使用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

(2)本标准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本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

7.监测方法

按GB/T14623执行。

附件二: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91】环监字第262号

(1991年6月24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超标值dB

1-3

4-6

7-9

10-12

13以上

征收额

(元/月)

200

400

800

1600

3200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叠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附件三: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bl495-79

(1979-02-23发布1979-02-23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表中所列的各类机动车辆。本标准是机动车辆产品的噪声标准,也是城市机动车辆噪声检查的依据。

(一)各类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应按下表的规定。

(二)表中所列各种机动车辆的变型车或改装车(消防车除外)的加速行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应符合其基本型车辆的噪声规定。

(三)机动车辆加速行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的测量,按GB1469-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单位:分贝(A)

车辆种类

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

1985年1月1日 以前生产的产品

1985年1月1日起生产的产品

8吨≤载重量<15吨

92

89

载重汽车

3.5吨W载重量<8吨

90

86

载重量<3.5吨

89

84

轻型越野车

89

84

公共汽车

4吨<总重量<11吨

89

86

总重量≤4吨

88

83

轿车

84

82

摩托车

90

84

轮式拖拉机(60力以下)

91

86

注:手扶拖拉机的评定指标按轮式拖拉机的指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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