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建设、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应封盖加锁,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蓄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修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