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3 00:00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2017年9月22日第一次修订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二次修订 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第三次修订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无居民海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出让标底或者底价;

(三)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四)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五)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六)环境容量要求;

(七)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八)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出让标底或者底价应当经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价值评估后确定,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识、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及海洋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其他主管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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