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2016年2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6号公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与创新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问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依法实施行政问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全面公开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法定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完善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行政问责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行政问责。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职责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八)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的;
(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较重或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实施的;
(二)经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职情况不抓不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告、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法律法规对行政问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行政问责方式的适用。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到问责处理的,按省有关规定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其中,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辞退或解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策实施的行政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三)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批准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或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行政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处理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监察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监察机关(机构)、任免机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认为可以纠正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对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六)公共媒体披露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至迟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听取被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近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行政问责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被行政问责机关或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处理方式,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核途径和期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生效时间。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载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问责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受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同时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可以扩大公开范围,必要时在媒体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任免机关(机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原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当向有管辖权限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复核,认定原行政问责决定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原问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受到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