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3-27 00:00

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2015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决定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养护、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技术规范;

(二)对耕地质量实施调查和动态监测;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质量评定,对新增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破坏耕地质量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结合当地实际采取下列技术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应用秸秆还田、绿肥种植、增施有机肥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运用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选用深耕、深松、轮作、少耕免耕等耕作技术;

(四)其他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技术措施。

对采用前款技术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田间基础设施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

(二)土地整治、灾毁耕地恢复;

(三)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耕地修复;

(四)水土流失、盐碱地、土壤沙化、酸化治理;

(五)其他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第十一条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的要求,所补充耕地质量应与被占用耕地的质量相当。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耕作层土壤一般由地表向下剥离20厘米。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耕地占用单位剥离耕作层土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理非降解残膜、投入品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二)向耕地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粉尘和未经达标处理的畜禽粪便;

(三)占用耕地倾倒和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田间焚烧秸秆、农用薄膜等杂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处理的污泥、风化煤、油页岩、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不得作为肥料施入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监测灌溉用水质量,对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对已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对治理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并设立标志,形成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设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签订相应的责任书,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评定制度,定期开展耕地质量调查,评定耕地质量等级,并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档案记载的耕地状况,指导耕地使用者针对性地开展科学培肥、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二条 耕地质量监测、评定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交,作为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设置、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结构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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