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及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特种设备(电梯)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时解决电梯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电梯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主要负责排查并报告本辖区电梯安全隐患,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和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负责处置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全面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本市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综合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住宅小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废旧、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配件,明示配件的价格、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应确保电梯土建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实施,或者由其书面委托、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实施后新建住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既有住宅的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电梯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与电梯安全监管平台实施有效对接。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产权所有人有权参与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查阅电梯相关资料,协商电梯管理事务。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产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且有效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节能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建立电梯台账及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还应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建立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
(三)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安全使用标志原件、应急救援电话、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等;
(七)禁止在电梯机房或者机器设备间、井道、轿顶、轿厢和底坑,安装和使用与电梯安全运行、救援、监管无关或对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接电设备;
(八)不得对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电梯轿厢装修和悬挂(张贴)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性能、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产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前,应由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 既有住宅不存在结构性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审批、验收手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在住房、规划、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筹集落实资金;
(三)电梯使用单位应将基于电梯公共服务的经营性收入补贴电梯维修专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住宅电梯需要立即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直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在电梯恢复正常运行三日内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坐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乘坐人不得在电梯轿厢内打闹及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满足当地维保业务的相关要求,将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电梯安装维修许可证、驻本市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证书、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进行现场作业时,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二)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合同至少应包括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维保内容和要求、维保的时间频次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
(三)应当建立每台电梯的维保记录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系统的,应当保证存储数据真实和安全,存储期间不得更改,并可实时查询,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四)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五)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六)严禁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救援电话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城区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救援结束后,应及时将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况向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情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并对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与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人约定现场时间,按期实施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到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电梯安全使用标志,该标志的字体应清晰易辨识;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报废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四)新装电梯未告知、未经检验或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五)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六)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符合安全要求,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的,方可继续使用。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构建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对电梯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期间未在电梯口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等有关信息的;
(二)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运行的;
(三)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三)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五)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维保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电梯轿厢过度装修和悬挂(张贴)广告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未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对电梯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的;
(三)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巡查的;
(五)对移交或上级交办案件,依职责应当履行监管或查处职责而敷衍、拖延、拒绝办理的;
(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以及属于个人但用于出租房的电梯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建筑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械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三)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电梯的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也可以是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电梯实际使用单位。
(四)电梯故障,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丧失规定功能或危害安全的事件,如电梯的控制系统或机电部件动作异常、安全保护装置动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困人、冲顶、蹲底等。
(五)电梯事故,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10000元以上或乘客滞留轿厢2小时以上等事件。
(六)安全评估,是指按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电梯运行状况、存在或潜在故障进行诊断,从而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建议及技术依据,帮助使用管理单位采取合理可靠的措施和对策的一种技术咨询服务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