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湖南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2019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货物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并与道路监管云平台对接,实行信息共享。设区的市、县(市、区)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应当纳入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宣传,引导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拼装货运车辆。车辆维修企业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拼装货运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车辆上牌和年检。对非法改装或者拼装的车辆,按照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予以强制报废。
第九条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简称货物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县级以上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联网。
货物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无车辆营运证、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三)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
(二)聘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失效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从事货物运输;
(三)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运输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装载证明。
驾驶人不得驾驶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
第十二条 鼓励引导货运车辆所有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但是,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等方式。
第十四条 按照要求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派出执法人员驻站联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路段设置货运车辆引导车道及电子监控设备。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行驶,接受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驾驶人不得以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锁闭车门、车窗,安装影响检测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执法场所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并同步建设电子抓拍系统,监管货运车辆行驶行为。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检定合格的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于投入使用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网站公告位置,并在公路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途经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提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调查处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电话、微信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记录的信息、电子抓拍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交通违法等信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有权拒绝超限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超限货运车辆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高速公路收费站货运车辆称重的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经确认后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条 经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卸载并消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公路超限检测站、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货物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造成公路、桥梁、隧道等严重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测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该车辆的车辆营运证。货运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货物承运人消除违法行为的;
(四)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五)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