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2001年4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和水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1.1%的织物、餐具、工业洗涤用品。
第四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在本市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无磷洗涤用品的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必须标有“无磷”标记。
第五条 各级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洗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无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市不得新上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对现有的含磷洗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企业发展、生产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