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7-05 00:00

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16年7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分级负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负责指导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九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稽察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出资、融资和设立投资主体并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书面委托下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稽察,也可以对下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稽察程序进行稽察,稽察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下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等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政府融资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与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开展延伸稽察。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向稽察组提供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项目行政许可、建设管理等职责,不得干预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从事稽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七)捏造、歪曲事实,隐瞒、掩盖、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八)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征求同级审计部门意见,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对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委托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附稽察实施方案;情况特殊的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稽察人员未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稽察组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有异议或者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陈述、申辩、补充资料和申请补正;稽察人员认为不予补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和事实进行确认,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组在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或者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组提交书面意见。稽察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作出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稽察组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另行派出稽察组进行复查,复查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抄送相关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确认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核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指导督促被稽察单位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级和上级稽察整改要求,采取复查、约谈、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确认被稽察单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需由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应当移交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果应当作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和安排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信息,对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向社会公布;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章 协同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协同稽察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与监察、审计等机关协调配合,避免重复监督检查,稽察中发现重大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监察机关。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与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联动机制,形成监督管理合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协同监督管理。

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检查作出的结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察工作,培训稽察人员。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与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实时动态的网络在线监测和项目预警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级向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供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并协助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在线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稽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类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批类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六)撤销原审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类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或者取得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

(二)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项目。

第三十七条 核准、备案类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项目申报文件;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撤销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和参建单位在参与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和纠正错误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逃避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行政许可、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稽察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稽察人员从事稽察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是指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参建单位和与稽察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

代建单位,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的单位。

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以及招标代理、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

延伸稽察,是指稽察部门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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