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德施密特论形成之诉
按语:这是20世纪初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哥德施密特(Goldschmidt)对形成之诉的界定和解读。哥式理论是德国形成之诉理论的少数说,但其“真理含量”未必低于当今通说。
译自哥德施密特《民事诉讼法》教材第15节,1929年出版
形成之诉
形成诉权,又称“与效请求权”(Bewirkungsanspruch),旨在通过司法判决产生、变动、废除一定法律关系。
1.在罗马就存在形成之诉了,首先是分割之诉(Teilungsklage),还有遗嘱无效之诉(querela inofficiosi testamenti)。不过只有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形成之诉系统性的独立存在才被承认。
2.形成之诉的要件
a.要件一般是一个私法法律关系(比如租赁、商合伙、婚姻、婚姻共同财产、继承权),例外是一个公法法律关系(例如贫困受救济权),也可能是法人(如股份公司)及其章程。
b.当形成事由(Gestaltungsgrund)存在时,上述要件足以产生一个形成诉权。形成事由例如:废除租赁关系之事由、解散商合伙的更重的事由、废除或恢复共同财产之事由、使不得继承的情况、取消受救济权的事由、宣告股份公司无效或大会决议无效的事由。
c.当形成只有通过司法判决才能实现时,形成之诉有权利保护利益。在权利人可以径行形成时,换言之他有私法形成权时,就没有权利保护利益。因此,(赫尔维希、希克尔等的)学说认为形成诉权的要件是私法形成权,是错误的。它们是互相排除的。不过这并不与下列情况矛盾:形成权的要件和形成诉权的要件会经常紧密相邻存在。有废除合伙事务执行权、代理权和开除合伙人的权利,以及开除民事合伙中的合伙人的权利(《民法典》712、715、723、737条),相同情况下针对公开商合伙的行为,却只表现为请求司法判决的权利(《商法典》117、127、133、140、142条)。对于存续的财产公有制,可以由活着的配偶随时向遗产法院为意思表示而废除(《民法典》1492条),但对占比例份额的后代而言,却只能以司法判决方式废除财产公有制(《民法典》1495条)。就剥夺继承权问题,可以由反对者为意思表示来取消受遗赠者的继承权(《民法典》2345条),而对于遗产取得却只能以诉的方式取消(《民法典》2342条)。租赁关系可以在租赁保护之外由出租人通知解约,与承租人意志不符的租赁保护只能由出租人通过司法判决撤销(《民法典》565条)。将形成权弱化为形成诉权的理由,部分是考虑对法律安定性的考虑,部分是对权利的限制,部分是因住所短缺。只有在255条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选择自己设定期限或要求通过司法判决来(自由地或附带地)设定期限。
3 形成诉权的内容是形成判决。判决包括:
a.形成诉权(司法形成之请求权)的确认;
b.司法的、随着判决发生形式法律效力而产生的形成行为(Gestaltungsakt):法律关系之产生(《民法典》1547条)、变动(《商法典》140条)或废除(《商法典》133、309条)。将形成权视为形成诉权的要件的理论,只能将形成判决作为“执行行为(Vollstreckungsakt)”(赫尔维格)或所谓的相对于第一个形成行为而言的“第二个形成行为”,来作为诉的一部分加以把握(希克尔:通过“双重要件”形成)。后一种观点将推出以下结论:《民法典》1343条第2款的婚姻撤销之诉,婚姻在诉讼过程中消灭(aufgelöst)时发生形成力(Gestaltungswirkung)。但这一效果并不归于婚姻撤销之诉的诉、与其判决连接,而是归于婚姻消灭的情况下诉中独立存在的私法法律行为(《民法典》1342条)。与此不同的“双重要件”形成理论的重要分歧在于,原告在最后一次事实辩论和判决生效之间,将其存于诉中的形成表示(Gestaltungserklärung)撤回的,形成判决将因此失效。这一效果并不符合立法者的目标——将形成的主动权从权利人手中收走并交到到法官手中。
司法形成行为可能面向未来(例如离婚)或溯及既往(例如婚姻无效)。因此没有理由原则上只承认面向未来的形成判决才是形成判决。
4.如果形成诉权在最后一次事实辩论和判决生效之间消灭,可能是其要件——也就是要形成的法律关系失效了(如要离婚但婚姻因死亡而消灭),或权利保护必要性满足(例如完成了形成目标。可能是通过合意,如合意地消灭租赁关系),那么形成判决就丧失了标的(gegenstandlos),就像掷入水中一样。另一方面,如果只是特定时间内排除了形成事由(例如宽宥之于离婚事由),则形成判决并非无效——因为这违反了将形成交给法官的立法目的,而且他也不能在上诉审中为舍弃之外的行为,也不能再提起执行抵抗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