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6-09-20 00:00

(2006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 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 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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