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05-08-10 00:00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2005年08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16号,2005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相应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相应经办机构分级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相应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市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和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市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区(市、县)属用人单位和区(市、县)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本级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未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文件规定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0.7%于每月10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照本单位每个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计算。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

(二)女职工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其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生育津贴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三)胚胎移植的费用;

(四)新生儿的费用;

(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障、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从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参保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其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支付。参保单位足额缴纳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次日起,参保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由参保单位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其参保职工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参保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例按照 500元标准支付,超过支付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每例最高支付限额500元,低于最高限额发生的费用具实支付,高于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的定额包干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下列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并发症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并发症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参保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或者平均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付金额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女职工生产、流产术后或者男职工计划生育门诊手术后,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相应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前门诊检查和治疗报告单或者流产证明;

(二)收费凭证。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相应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相应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申领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急救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资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审核结算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协议医疗服务机构按照约定和本办法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者作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提供社会保障卡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实。

第二十六条参保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合理检查、治疗、用药;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项目,应当征得参保职工或者其家属签字同意,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到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附则

第三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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