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4年11月8日农渔发〔1994〕21号公布 自1994年11月8月起施行)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
根据国函(1994)111号国务院“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精神,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实施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无“三证”)〕、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的清理、取缔,重点对无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进行清理、取缔,将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渔政、渔监及船检机构领导为成员的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领导小组,部署组织本行政区内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并争取公安、海关、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密切合作,做好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
海区渔政局应组织力量分别参与本辖区内各省(区、市)领导小组工作,主要负责农业部渔业局与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际间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的衔接、协调工作。各省(区、市)领导小组应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定期上报本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汇总报农业部渔业局。
二、宣传、教育
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量大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艰巨,各地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标语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将这次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到渔港、码头、渔村、渔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渔区广大干部群众对此次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促使其在自我教育中自查自纠,使拥有“三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时间内自觉到有关部门登记,接受处理。
三、清理、登记
清理、登记对象为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和无船舶证书(或“三证”不全)的渔业船舶。
登记内容按本通知附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登记。
为方便渔民,各级渔政、渔监、船检机构要密切配合,可在渔船集中点设立登记点,合署办公,统一受理渔船的登记工作。
在登记过程中,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调查掌握本辖区内下列情况:
1、停泊在渔港从事走私、抢劫的船舶;冒用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进行走私、抢劫的船舶;有走私、抢劫行为的渔船。
2、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不齐全的渔船;非渔业单位和个人的捕捞船;电、炸、毒鱼船只;购置报废、超龄旧船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等。
3、各造船厂、点承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建造渔业船舶的情况。
四、联合检查
渔政、渔监、船检要在各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加强与公安边防、海关、工商、交通等部门的沟通和合作,采取“海上查、港内堵”的方法,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开展联合行动,集中打击,加大执法力度。
五、处理原则
(一)对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来登记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发现有走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从事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作业的船舶,应依法从严处罚,直至没收;
冒用渔业船名船号的船舶,处船价10%以上至2倍以下罚款,直至没收;
购置按规定应予报废的船舶,应予拆解;
未经批准下海捕捞的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单位和个人的船舶,依法按规定处罚后,责令限期转业,逾期不改的予以没收;
“三证”不全或有证不按期进行年审、年检的渔船,经检验、审查合格,由渔政、渔监、船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时间内补办证书,补收各项费用;
“三证”均无的船舶,经检验,审查合格的,具备适航条件,补征各项费用,并处以船价5%以上至2倍以下罚款后,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补办证书;经检验,不具备适航条件的,应予扣留、没收。
登记后未能及时办理有关证件的,应发给登记凭证,凭证有效期自登记之日起最多为2个月。
(二)1994年11月30日以前未来登记的,按以下原则从严处理:
发现有走私、抢劫等违法行为的,移送海关、公安边防部门惩处;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由渔政渔监机构予以没收;
渔监机构要加强对进出渔港的船舶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渔港的“三无”船舶,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渔政机构要加强对海上管理,对海上航行、生产的“三无”渔业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渔政渔监机构对船舶证书不全或船名船号、船籍港刷写不清的渔船,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强制其按规定办理证书或刷清船名船号、船籍港名。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渔监机构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作他用;没有拆解价值的船舶,交渔政机构用于人工渔礁。
渔政、渔监、船检机构结合这次清理、取缔无证渔船工作,搞好渔船档案管理及验收工作。
六、验收
在清理、取缔“三无”渔船的工作中,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政令、统一步调,严格掌握政策界线,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正确处理好地区、部门间的关系。要求各省(区、市)于1995年1月底前完成“三无”船舶和渔业船舶的处理,并做好工作总结。农业部渔业局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作组于1995年2月开始,对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按以下标准验收:
1.通告宣传教育工作是否深入细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2.渔港内是否还有“三无”船舶停靠。
3.本辖区内无证船舶和无“三证”渔业船舶是否基本查清。
4.“三证”不全或无“三证”渔业船舶是否基本纳入管理。
5.渔政渔监和船检机构的人员在执法中有无越权或滥用权力情况,在清理、取缔“三无”渔船工作中是否严格贯彻通告及有关法律法规,手续是否完备。
6.渔场、渔港秩序是否有所改善。
附件:国务院对理清、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登记表
编号NO:
地址 | 省(区) 市 县 乡(镇) 区(村) | 总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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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主 |
| 吨位 |
| 船 龄 |
| 主 机 功 率 |
| 建造、 购置时间 及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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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 |
| 船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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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无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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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置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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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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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现有船名号等情况反映到备注栏 登记单位(章) 登记时间:一九九四年 月 日
登记人(签字)
附件:
国函(1994)111号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们依照本《通告》制定。
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六日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
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特通告如下: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凡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活动者,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