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7-16 00:00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信息交流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宣传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五条 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和广电、教育、公安、民政、邮政管理、电信、金融、卫生健康、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担负起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社会责任,为无障碍环境建设出资献力,为残疾人等弱势人群提供无障碍志愿服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并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无障碍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交通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无障碍要求设置:

  (一)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上或地下通道、社区主要道路、商业街、步行街等,应当设置盲道和坡道,方便视力残疾人和乘坐轮椅者通行;

  (二)交叉道口的信号控制设施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系统,方便视力残疾人安全通过;

  (三)公交车站应当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四)公交汽车应当配备方便乘坐轮椅者上车的设施,并设置方便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的语音和电子字幕报站提示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允许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乘坐;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一)公园、广场、风景旅游区、商业服务区、政府和社会办事机构等,应当铺设与主道盲道相衔接,能够引导视力残疾人出入和行走的盲道,并在出入口或台阶处设置方便乘坐轮椅者和其他障碍者出入的通道、坡道和扶手;

  (二)问询处、接待处、售票处、饮水处、收款处、登记处等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并安装扶手,为乘坐轮椅者和其他残障者提供便利;

  (三)有坐席的活动场馆或区域应当按照2%的比例设置轮椅席位;

  (四)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统,人员活动集中的高层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垂直升降无障碍电梯;

  (五)大型住宿服务场所应当设有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客房;

  (六)有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应当在其学习和活动区域设置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七)旅游景区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者登船的设施,并配备专用的无障碍游船或在游船上设置无障碍坐席;

  (八)室内外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无障碍侧位,并能方便乘坐轮椅者出入。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康复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残疾人托养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应当按照特殊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在室内外各个活动区域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盲道、坡道和扶手等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等行动困难的居民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城镇居住小区里的主要道路、活动场所应当铺设盲道,并与其他道路的盲道相衔接,路口和台阶地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和其他障碍者通行的通道、坡道、扶手;住宅楼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统,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扶手,并设置无障碍门槛及低位门锁、门把手,方便身体障碍者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标准,对已建但不符合要求的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下列机构、设施和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一)残疾人综合服务、特殊教育、托养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

  (二)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设立的便民服务场所;

  (三)城市主要道路、火车站、客运站、公交站等交通服务设施和场所;

  (四)广场、绿地、公园、景区等公共活动场所;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六)学校、医院、金融、邮政、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等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和办事场所。

  第十八条  对有需求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非残疾人自用或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件。

第三章 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为视力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便利:

  (一)政府机关发布的重要政务信息,应当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二)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各种考试,组织方应当提供盲文试卷或盲人电子试卷;

  (三)电信部门在向公众提供手机文字信息时,应当同时提供语音信息,便于视力残疾人获知;

  (四)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便于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和使用带有阅读软件的盲人用电脑;

  (五)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选举活动,组织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盲文选票;

  (六)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和其他面向残疾人开设的公益网站,应当具备有声阅读功能;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为视力残疾人阅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为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便利:

  (一)有言语和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方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字幕;

  (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

  (三)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或专题节目应当加配字幕或手语翻译;

  (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提示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报警和急救需要;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残联组织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面向各部门和单位开展手语培训工作。

  对通过国家职业资格手语翻译员等级考试的,用人单位在招录相关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给予优先考虑,并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有爱无碍”的无障碍社会服务理念,鼓励社会各界帮助残疾人等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障碍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工作时,应当对残疾人等有需求者提供下列帮助:

  (一)在接待处配备轮椅等辅助器具,方便残疾人等临时使用;

  (二)为残疾人等出入办事场所提供引导服务和协助办理相关事项;

  (三)有关单位对残疾人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或其他技能培训时,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和帮助;

  (四)城市房屋动迁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重度视力和肢体残疾人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五)电信企业应当对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使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宽带网络服务等费用予以适当优惠;

  (六)公共电视台应当减免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的电视信号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开展有关活动时,应当上门为无法外出的残疾人等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在分配宅基地时,应当优先为残疾人家庭提供居住地点和地势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积极开展扶弱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等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障碍问题。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公民应当给予帮助:

  (一)驾驶机动车、自行车、人力车等遇有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人过马路或人行横道,应当主动减速或停车避让;

  (二)出租车驾驶员遇有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人乘车,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安排好轮椅、拐杖等随身物品。不得向残疾人收取额外费用,不得拒载残疾人;

(三)行人遇有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人受到障碍物阻隔或过横道、上下坡、过沟坎等困难和危险情况,以及参观、购票、购物等不方便的情况,应当主动提供帮助。 

第五章 宣传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每年5月2日为我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并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 残联应会同民政、老龄、妇联等部门,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家长、媒体代表等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有关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采取措施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执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侵占公共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残疾人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公共无障碍设施维护不及时和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7日公布的《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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