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联合创作 · 2004-08-09 00:00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4-08-09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4〕第21号公布 2004-10-01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 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 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 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 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 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听证参 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 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 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 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 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享有听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财政 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 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

证地点以及 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 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 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 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因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 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 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入,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 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 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 理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 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就行 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 束。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 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入的意见、理由及 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 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入笔录的事 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 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入或其代 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 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 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 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 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 参加入。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 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入。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财政机关组 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 需的费用,财政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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