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联合创作 · 2020-01-17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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