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