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
(2015年2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电子政务资源的统筹建设和整合共享,规范我省电子政务管理,提升数字福建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应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同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全省电子政务资源,加强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政务均衡发展,推进全省政务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政务信息化成果平等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保障项目建设和应用所需经费,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电子政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培训,提高城乡居民的信息化应用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发展规划及标准规范,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综合管理和调度使用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组织协调信息资源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统建共享要求,新建或者共享利用电子政务资源,并负责信息的采集、更新、处理,配合做好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工作。
第八条 为电子政务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有关电子政务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源,以及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信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十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确保安全可控。
第十一条 对在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电子政务规划和我省发展需要,研究制定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电子政务建设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部署的我省电子政务建设任务,应当纳入数字福建建设范畴。
第十四条 编制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划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后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完善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的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第十六条 全省电子政务骨干网络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运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接入工程。应用单位现有专网应当整合到全省电子政务网络体系。
第十七条 全省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和物联网政务应用平台实行统筹规划,可以采用自建或者购买服务方式,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县(市、区)应用单位统一接入使用市级数据中心和物联网政务应用平台。
应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数据中心。已经建成的部门专用数据中心,应当逐步整合到本级政务数据中心。
应用单位负责整合本系统感知资源。新增感知资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进行统筹规划建设。
应用单位应当向符合数字福建有关规范要求的云平台购买备份服务。
第十八条 全省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文化和文件档案等基础数据库,以及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具备条件的设区市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组织建设。
应用单位应当依托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应用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采集实行目录管理。采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会同应用单位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采集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组织信息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信息。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原则上不再重复采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信息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平台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委托技术服务单位统一建设和运行管理,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和社会化利用,保障开放共享,实现有效监管。
应用单位应当统一利用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平台汇聚和发布政务信息资源,保障数据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统筹规划,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县(市、区)应用单位统一接入使用市级网上政务服务平台。
应用单位应当推进网上办事,行政权力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公布的非涉密事项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 编制业务软件开发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汇总编入数字福建年度工作要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业务软件开发应当统筹满足下级单位工作需要,支持全行业平台化应用,避免重复建设。多部门共用的业务软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开发。
第二十四条 城乡管理服务综合网格平台应当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应用单位不得建设专业网格平台,不得单独开发和部署面向社区(村居)应用的终端;已经建成的系统和网格,应当逐步整合或者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和共享网格队伍和网格终端。
第二十五条 呼叫中心、政务通平台(个性化专属主页)、移动应用客户端等服务渠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
政府门户网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
应用单位不得新建本系统专用服务渠道;已经建成的部门服务渠道,应当逐步迁移整合到统一的服务渠道或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和监管平台由省人民政府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可以自建或者向有资质的单位购买服务。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本单位安全保障系统。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依法实行无偿的普遍共享。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宜开放的业务信息,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梳理履职所需信息共享需求,明确信息提供方式。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信息共享监督检查、考核通报、安全和保密审查等制度,推动部门信息资源按需共享。
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定期公布本级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资源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享使用列入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的资源。
第二十九条 应用单位应当依托统一的政务网络体系、数据中心、备份中心,建设部署业务软件,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和业务软件备份。
第三十条 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使用统一规划开发的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财务管理等通用业务软件。
第三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主动开展信息共享,将本单位业务信息发布给其他应用单位共享,及时提供其他应用单位所需的共享信息。
应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其他应用单位共享的信息资源,提高业务服务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接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业务软件的应用单位,应当实现业务软件与本省政务数据中心对接,建立数据返回共享机制,确保信息资源属地存储和应用。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下级工作需要,将集中存储管理的信息及时返回或者开放给下级应用单位。下级单位应当支持上级共享利用本级信息。共享利用方案应当符合电子政务总体框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且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文件(含证照),与纸质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应用单位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全流程应用与服务,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结合的一体化新型政务工作模式,减少制发各类纸质文件;确需制发纸质文件的,应当同步制发电子文件以及纸质的文件。
应用单位应当通过政务通平台主动推送政务信息、优先接收电子文件,减少物理窗口业务受理,推行政务网上办理,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同城通办、异地通办。
第三十四条 应用单位应当利用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数字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营业执照作为电子化身份识别介质,实现身份信息与业务系统的关联,减少提交其他证照,逐步实现一证通办。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基础信息变化的,应当通过政务通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及时送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指南和目录。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全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指南和目录,完整、准确、及时向公民开放政务信息,提供高效的信息获取方式,满足公民信息需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以及大数据创新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类办事窗口的应用系统应当逐步接入社区(村居)政务综合服务平台,实现由专业窗口向综合窗口、单独受理向统一受理转变。
第三十九条 应用单位应当将面向城乡管理和服务的业务系统接入城乡管理服务综合网格平台,从综合网格平台共享业务处理所需的各类城乡管理信息,不得成立单独的网格队伍。
第四十条 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明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级别和涉密信息系统等级。涉密网络按照涉密系统标准建设和管理,实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制度;非涉密网络按照非涉密系统标准建设和管理,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应用单位应当对共享获得的敏感信息做好应用审计工作,审计日志应当报送敏感信息提供单位。
省人民政府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监管机制,委托第三方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会同相关单位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子政务资源使用、运行、服务、管理等办法,公布资源共享应用服务标准、规范和流程,明确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等级。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保障电子政务资源安全、可靠运行,方便应用单位的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建设和运行服务的监督评价,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技术服务单位的运行服务实施评价,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做好本级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实施整改并反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应用单位的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作为规划项目的重要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的设区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省级应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方案不得实施;不符合统筹建设和不支持共享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财政等部门不得予以安排建设资金;在建项目应当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得予以验收,暂停拨付运维资金。
第四十五条 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电子政务资源,应当遵守有关运行维护和服务管理办法,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参加应急和备份恢复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遵循统筹规划和整合共享,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浪费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电子政务应用和服务目录,造成建设和应用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擅自扩大信息采集范围,导致重复采集信息的;
(四)拒绝其他应用单位信息共享需求,影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开展的;
(五)未按照要求向公民开放政务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同步生成、采用或者共享电子文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