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3-09-25 00:00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公布 自1993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便于大陆沿海省市与台湾地区的货物交流,引导海峡两岸民间小额贸易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第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由台湾地区居民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进行。

台湾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

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

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通、台办等部门指定。

经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地区所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情况向外经贸部备案并知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经贸部在收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若未提出异议,备案自动生效。

第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计价。

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出口收入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

第十一条 所有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的货物和船只及船上人员必须接受当地海关、边检及其它港口联检部门的监管,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及旗、徽、号等标记。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船舶带进的航行必须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上述物品不得作为货物交易。

未经向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货物。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优惠税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征税,并按海关有关征税规定进行管理。

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

对于不具备开展对台小额贸易条件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外经贸部有权予以撤销。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开展对台小额贸易的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省市前一年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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