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机动车: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经报废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价格、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