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2019年4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农民平均收入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任务,明确负责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移民工作正常开展。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林业、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目法人在编制大纲过程中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第八条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涉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工程,由省项目主管部门征求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九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应当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实物调查汇总结果,实物调查汇总结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文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企事业单位、专业项目设施权属单位的意见;对移民安置方式和去向、补偿标准和资金兑付方式,以及移民安置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的,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单位审批。报送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当提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告、实物调查报告、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物调查成果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审批项目法人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执行民族宗教政策法规。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迁建、通信电力等专业项目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地下文物发掘保护、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教育医疗保障、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淹没线以上受影响的居民生产和生活困难问题以及农牧业生产设施迁建等作出安排。
第十六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专业项目设施权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或者国家有关单位审核。经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在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用地由项目法人向用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逐级上报,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移民迁建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项目未批准(核准)的,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原审批机关、审核部门审批、审核。
实物调查完成超过3年未满5年项目未批准(核准)的,可不进行重新调查,但应当考虑人口自然增长和林木的自然生长等因素,并对经批准新建房屋的变动情况进行实物指标核实。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下列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一)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但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省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三)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项目法人应当与相关省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省人民政府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责任书,把移民安置任务逐级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依据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
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目标、安置原则、安置方式、移民人口界定、教育医疗设施、安置实施进度、安置补偿标准、工程建设占地征收范围、库底清理、实物复核、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各级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具体工作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移民资金包括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及其存储期间的孳息。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业项目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以及移民实施管理费等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会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乡镇、村实行报账制,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继续用于移民工作和遗留问题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当年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上述标准,尚不能使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增加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按照保障基本住房的原则给予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县(市、区)分散安置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兑付给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出县(市、区)集中安置的,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县(市、区)分散安置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自主安置,不需要生产用地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兑付给移民个人。
搬迁费,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以及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移民集中安置的,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自主建造住房,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也可以尊重移民意愿按照移民委托代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机构依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与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业项目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或者迁(复)建协议,并支付补偿费。迁(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移交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实施管理费按照侧重基层、据实核定和分级使用的原则,由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分别管理使用。具体确定比例的办法和程序由省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验收的组织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为国家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后期扶持期限、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以水库为单元,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初核汇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负责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核准。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管理,合理确定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移民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移民资金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及时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法人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