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9-11-23 00:00

(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机场、户外广告、河道、水面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市中心区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夜景亮化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夜景亮化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夜景亮化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财政、建设、房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中心区内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一)景观街、商业街、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建(构)筑物;(二)城市支路6层以上建筑及商业门店相对集中的路段;(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重要景点水面等各类市政设施;(四)各类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亮化的部位。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夜景亮化设计方案审批,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夜景亮化设计方案审批。

新建项目(包括住宅、商业)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夜景亮化方案。

第六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和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管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八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将夜景亮化设施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二)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建筑工地的建筑现场要设置夜景亮化彩光门和亮化围挡;(三)户外广告应当安装亮化设施和设备;(四)夜景亮化设施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五)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水、防雷击、防漏电;(六)产权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检查,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实施。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投入由产权单位负责;市政设施和政府各部门等建筑的亮化资金按财政归口报批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重大活动期间夜景亮化设施开闭时间、区域,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时间开闭夜景亮化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亮化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使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市中心区以外区域实行夜景亮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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