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83号)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2016年4号)

联合创作 · 2015-07-30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 2283 号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7月30日农业部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农 业 部       
2015年8月28日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促进农业文化传承、农业生态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是指我国人民在与所处环境长期协同发展中世代传承并具有丰富的农业生物多样性、完善的传统知识与技术体系、独特的生态与文化景观的农业生产系统,包括由联合国粮农组织认定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和由农业部认定的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
    第三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应当遵循在发掘中保护、在利用中传承的方针,坚持动态保护、协调发展、多方参与、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认定并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的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工作,省级以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搞层层认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的申报、检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支持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通过科研、捐赠、公益活动等方式参与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历史传承至今仍具有较强的生产功能,为当地农业生产、居民收入和社会福祉提供保障;
    (二)蕴涵资源利用、农业生产或水土保持等方面的传统知识和技术,具有多种生态功能与景观价值;
    (三)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蕴含劳动人民智慧,具有较高的文化传承价值;
    (四)面临自然灾害、气候变化、生物入侵等自然因素和城镇化、农业新技术、外来文化等人文因素的负面影响,存在着消亡风险。
    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每两年认定一批,具体认定条件由农业部制定和发布。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具体认定条件,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报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应当得到遗产所在地居民的普遍支持,完成基本的组织和制度建设,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保护与发展规划;
    (三)管理制度;
    (四)图片和影像资料;
    (五)所在地县或市(地)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
    申报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还应当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第八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申报,由所在地县或市(地)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部。
    跨两个以上县、市(地)级行政区域的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第九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对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公示后,列入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名单并公布。
    第十条 已列入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名单的,可以由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申报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农业部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要求审查后择优推荐。
    经联合国粮农组织认定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由农业部列入中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名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要求,积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将保护与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通过补贴、补偿等方式保障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农民能够从遗产保护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遗产标志。
    遗产标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遗产的名称;
    (二)遗产的标识;
    (三)遗产认定机构名称和认定时间;
    (四)遗产的相关说明。
    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由农业部公布。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由联合国粮农组织公布。
    第十三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在适宜地点设立遗产展示厅,宣传遗产概念内涵、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名特产品、传统技术、景观资源、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四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遗产不被破坏,基本功能、范围和界线不被改变。
    遗产基本功能、范围和界线确需调整的,由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申报程序提出。
    第十五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通过展览展示、教育培训、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遗产知识,提高公众遗产保护意识与文化自豪感。
    第十六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建立遗产动态监测信息系统,监测遗产所在地农业资源、文化、知识、技术、环境等现状,并制作、保存档案。
    第十七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农业部提交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
    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遗产保护工作情况;
    (二)遗产所在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三)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农民通过挖掘遗产的生产、生态和文化价值、发展休闲农业等方式增加收入,积极拓展遗产功能,促进遗产所在地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条 对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并与遗产的历史、文化、景观和生态属性相协调,不得对当地的生态环境、农业资源和遗产传承造成破坏。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尊重遗产所在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广泛吸收农民参与,建立以农民为核心的多方参与和惠益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遗产所在地的生态文化型农产品开发、休闲农业发展等商业经营活动以及科普宣传、教育培训等公益活动,经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授权,可以使用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遗产所在地相关农产品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支持遗产地发展休闲农业、建设美丽乡村和美丽田园等,促进遗产所在地农民就业增收。
    第二十四条 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配合联合国粮农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扩大遗产的社会影响。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遗产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并开展不定期的检查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遗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一)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农业景观、生态系统或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相关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的;
    (二)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农业种质资源严重缩减,农业耕作制度发生颠覆性变化的;
    (三)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农业民俗、本土知识和适应性技术等农业文化传承遭到严重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受到严重破坏并产生不可逆后果的,或者遗产所在地因资源环境发生改变提出不宜继续作为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由农业部撤销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认定。
    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撤销,由农业部提请联合国粮农组织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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