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08-09 00:00

福建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2018年8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铁路的线路安全和运输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边坡、侧沟、电力牵引供电、通信信号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等。

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路地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监管机构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高速铁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将高速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加强高速铁路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高速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高速铁路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在村(居)民和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高速铁路安全。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严格执行高速铁路安全管理有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管理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高速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巡查、会商、处置及上报信息等工作。段长应当定期巡查路线,建立巡查记录和问题台账,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问题。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高速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防护


第九条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和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等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

第十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高速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焚烧垃圾;

(三)抛掷可能影响行车瞭望或者设施设备安全的物品;

(四)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弃土弃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与高速铁路有关的地下工程和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情况,采取措施保证高速铁路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铁路运输企业或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审批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广告牌等建(构)筑物,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造成高速铁路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隧道上方设置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进行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意见。

第十四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高速铁路线路防护栅栏范围内。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防护栅栏范围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高速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比照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的有关安全距离规定执行。

高速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投入运行前,已经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产权人签订砍伐树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高速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投入运行后,新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自行修剪或者依法砍伐,并不予支付补偿费用,依法砍伐的树木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六条  发生树木危及高速铁路供电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办理。

第十七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管,保障有关设施符合高速铁路运输安全要求,督促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八条  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动力伞、飞行器(铁路运输企业工作用无人机除外)等空飘物和小型航空器。

对高速铁路沿线的塑料大棚、彩钢板、遮阳网等轻质物体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低空漂浮物、塑料防护薄膜等轻飘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防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通过高速铁路隧道进出口、路基堑坡上部影响高速铁路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对高速铁路的防护工程、排水设施采取补强措施,以满足高速铁路安全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道路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在与高速铁路交叉的道路、桥梁、涵洞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穿(跨)越或者并行高速铁路线路的油气管线、上下水管道、电力线路、通讯管线等管线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公示管理单位及联系电话,并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检查发现上述管线设施设备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高速铁路沿线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其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加强对被举报排污单位的监管,及时查处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污染行为。

第二十二条  高速铁路沿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铁路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高速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情况进行排查。


第三章  应急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高速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地区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应急协调机制,针对春运、暑运、法定假日等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速铁路沿线地震、地质、洪涝、台风等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报告网络体系建设,及时通报灾害防治和险情灾情等信息。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接到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应当迅速采取防范措施,根据灾害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尽量避免或者降低灾害对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沿线线路、车站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将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建立涉及高速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单位共同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速铁路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反恐怖工作联防联控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反恐怖工作责任制,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二)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干扰高速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攀爬、钻越、损毁高速铁路封闭设施;

(五)在高速铁路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诱发烟雾报警的物品;

(六)破坏、损毁高速铁路线路、列车、通信信号和电力电缆、供电接触网、防护栅栏、限高防护架等设施和标识;

(七)传播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报告铁路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铁路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开行时速200公里以上列车和200公里以下动车组列车的铁路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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