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等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 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以及日常检查等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或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及时书面通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房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建立租赁关系的,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 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的,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当事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并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放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要求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房屋出租登记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结构、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备案证明自动失效。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税务、房产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作为住宅出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服务信息和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 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