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
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
(2016年11月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规草案的制定包括立项、调研、起草、审查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等程序;规章的制定包括立项、调研、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程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为实施上位法和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具体承办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具体方案由市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立项。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完成。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法制部门报请下一年度立项。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报请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应当组织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并经其法制机构审核、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向市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材料。
立项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立项申请书,包括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制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稿文本;
(三)立法调研报告;
(四)立法依据文本;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法制部门提出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及主要内容等。
市法制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认为符合立项条件,可以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予以立项;对立法目的不明确、立法条件不充分及不属于立法范围的,不予立项。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逐一研究论证,拟订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项目名称、起草(调研)单位向市法制部门提交的时间。
前款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项目包括拟出台项目和调研项目。拟出台项目是指经过论证、比较成熟的,需下一年度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需下一年度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
第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因工作需要亟待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
涉及多个政府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市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工作负责人,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落实起草工作经费。
市法制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深入开展调研活动,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吸收和借鉴外地的立法成果,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工作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等相关材料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立法依据对照表;
(六)相关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的基本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法律依据;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后,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修改完善: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合法和具有操作性、针对性;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存在内容明显违法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框架结构需做全面调整和修改、起草单位未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处理以及暂不适宜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等情形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专家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因故未能按期反馈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说明理由;逾期未反馈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常德政府门户网、常德市法制办网站等渠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全文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可以进行实地调研,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相关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体制机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因情况变化应当暂缓制定或者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根据审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起草审核工作主要人员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做好审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工作完成后,报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部门或者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常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常德政府门户网、常德市法制办网站应当及时刊载。《常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会影响规章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实施规章的主要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有关方案抄送市法制部门。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实施规章的主要部门对规章的实施进行检查和评估,研究处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公布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和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