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6年8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和工作措施,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渔业船舶跟帮生产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调查与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修建渔业船舶和销售假冒伪劣船用产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追查肇事逃逸船舶,但是,与军事船舶、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除外。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对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台风预案、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渔业船舶或者渔业船舶生产场所进行勘查、取证;
(四)责令改正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渔业船舶,应当通报渔业船舶所有者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渔业船舶落实改正措施。
第十七条 渔民专业合作社、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
第十八条 船员和社会公众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渔业船舶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渔业船舶自救互救以及渔业船舶回港和渔民上岸避险,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天气动态,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按照要求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险情时,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搜救机构指挥。
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渔业船舶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业船舶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
(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生产设备,是指渔业船舶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设备。
(二)渔业船舶跟帮生产,是指以两艘以上渔业船舶为一个帮组,共同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的生产组织形式。
(三)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