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16号)

联合创作 · 2004-06-15 00:00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2 号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站的管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1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广播电视站应按规定转播好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条件具备的,应与当地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不得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广播电视站可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九条 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垂直统一管理。
  第十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将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情况,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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