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各方参与、建管养并重的原则,实现建好、管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的目标。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体制,完善资金管理和财政预算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审计、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助推乡村振兴、有利于保护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省干线公路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与改善农村其他配套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项目进行整体规划、建设,结合游览观景、休闲休憩的需要,在农村公路沿线合理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绿化、美化农村公路沿线区域,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各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送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上级下达的年度建设规模计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制订本辖区农村公路年度建
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充分利用原有道路线型,降低建设成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新建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县道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其中,通行政村的村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按照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的,应当采用双车道,交通量小或者困难路段可以采用单车道,但应当设置错车道。
对现有不符合上述建设标准的农村公路,各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制订提档升级改造方案,逐步实施提档升级改造,将其改扩建为符合相应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受地质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按照上述等级标准进行建设的农村公路路段,经技术安全论证,可适当降低标准,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以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结合地形地貌、村庄布置等条件,合理设计和建设配套设施,鼓励利用农村公路路侧已有资源建设小型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同步建设交通安全、排水和生命安全防护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根据通行条件需要设置照明设施的,应当设置照明设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农村公路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组织农村公路竣(交)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设。县道建设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建设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要求建立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监督指导落实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
农村公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安全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告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在册农村公路里程10%的比例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养护工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并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鼓励实行“建养一体化”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
县道养护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其他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委托专业养护机构、企业、公路沿线村民或者村民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路基保持完整,处于完好状态,无损坏变形;
(二)路面保持平整良好、横坡适度、排水畅通;
(三)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八字翼墙完整、坚固;
(四)路容整洁,交通安全设施齐全、功能正常。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作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减少施工干扰,为过往车辆提供安全的通行环境。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完善养护安全制度,加强对作业
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标志,养护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路政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路政管理体系,组织进行路政巡查和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查处各类违反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种植农作物;
(二)非法挖沙、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三)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农村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涉及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验损失。
第二十八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和管理网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农村公路发生突发情况时,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二十九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农村公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治理,对重要路段、桥梁加强监控;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路况巡查和桥梁专项检查;定期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农村公路安全检查评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市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者摊派。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的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市级财政按照上一年度建设完成情况采用因素法对各区进行切块补助;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市级财政按照在册里程、公路等级采用因素法对各区进行切块补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区人民政府创新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方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管理职责履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施进度、质量以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等,监督考核结果应当与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补助资金拨付等挂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区人民政府创建“四好农村路”示范县、示范乡镇和创建达标“美丽农村路”,对获得“四好农村路”示范县、示范乡镇称号以及“美丽农村路”创建达标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采用随机抽取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农村公路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组织建设农村公路管理数据库。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并上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各类数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信息化系统,推广采用视频监控等非现场化管理方式,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管理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或者摊派的;
(三)未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8日发布的《武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