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上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旅游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海上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借助船舶、海上游乐设施等开展观光娱乐、休闲海钓、体育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包括旅游客运船舶、游艇、休闲海钓渔船、体育运动船艇等。
本规定所称海上游乐设施,是指在海上运行、承载游客在海上娱乐的载体,包括摩托艇、飞伞、潜水器、人工划船、脚踏船、碰碰船、水上自行车等。
第三条 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以及沿海旅游景区经营者、海上游乐设施经营者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本辖区海上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沿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上旅游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水域以外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客运船舶、游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休闲海钓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规划和海滨风景名胜区规划,统筹安排行业用海,划定海上旅游项目活动区域。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客运船舶客运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安全管理,负责体育系统内运动船艇、停泊码头的安全管理,负责参与组织的赛事活动的安全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行社涉海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沿海旅游景区的安全指导。
公安、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上旅游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海上游乐设施以及从业人员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建立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六)按照划定海域经营,与海水浴场游泳区域保持安全距离,维护海上交通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海上旅游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海上旅游经营者、社会公众的海上旅游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上旅游安全宣传,加强海上旅游安全舆论监督。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
第八条 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旅游客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营。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应当具备《船舶检验证书》,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其他证书,配备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处于适航状态。
休闲海钓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登记,符合渔业安全要求。
利用船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标明船舶配员、核定载客人数、监督电话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游艇、休闲海钓渔船、乘客定额十二人以上的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正常开启,携带与岸上保持有效通讯的设备。
体育运动船艇应当配备适合的海陆通讯设备,保持船岸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救生筏等救生设备。救生衣应当按照乘员数量足额配置。
休闲海钓渔船、体育运动船艇和敞开式旅游客运船舶、游艇乘员应当全程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客运船舶经营者实行游客实名登记制度。
游客登离旅游客运船舶时,应当主动配合工作人员查验身份信息,船岸双方应当清点人数并核对一致。
第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维护游客上下船舶秩序,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乘客定额三十人以上的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驾驶台、客舱等加装电子监控设备。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提交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乘员或者载客等信息。
休闲海钓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海洋发展部门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开航前,船长应当检查船舶、船员、载客情况,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警示信息,不得冒险开航。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强令船员或者从业人员违规冒险操作、作业。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应当综合考虑航区、船舶种类、主机功率等因素,遵守禁限航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海航行:
(一)能见度低于一千米;
(二)蒲氏风力级别七级以上;
(三)浪高超过一点五米;
(四)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气象或者海况。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设计抗风浪能力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标准的,按照船舶设计标准实施禁限航。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船舶、游艇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类型、作业方式、作业区域进行活动,遵守交通流量和航速控制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载客定额;
(二)航行途中擅自上下人员;
(三)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内停留;
(四)停靠不符合规定的靠泊设施;
(五)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游艇不得从事渔业捕捞和休闲海钓、旅客运输等活动。
第十八条 休闲海钓渔船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抗风等级、浓雾等恶劣天气离港或者拒绝回港;
(二)超核定航区或者距离庇护地超过十海里;
(三)乘员数量超过核定载员数;
(四)擅自改变停靠点;
(五)擅自载客;
(六)从事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七)夜间航行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船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备出厂合格证明,配备符合要求的体育指导员和教练员,配套场地、设施等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许可。
第二十一条 海上体育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参与者说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项:
(一)不适宜参与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接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参与活动的,海上体育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上体育经营活动的船艇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雷电等情况,禁止经营。
第三章 海上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上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海上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操作人员,并按照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海上救生人员。
第二十五条 海上游乐设施使用前,海上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运转安全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海上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海上游乐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保持安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布海洋气象灾害或者海洋灾害黄色以上预警时,海上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暂停营业直至预警解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海上游乐设施操作人员酒后或者疲劳操作。
禁止利用摩托艇等海上游乐设施从事海上旅客运输。
第四章 景区与靠泊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沿海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选择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的海上旅游项目,合理划定项目经营活动区域。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景区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沿海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核查海上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证件资料,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
(二)船舶检验、登记证书,营业运输证;
(三)船员、海上游乐设施操作人员持证情况;
(四)海上游乐设施出厂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三十条 鼓励沿海旅游景区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景区旅游线路、气象服务、客流量预警、医疗急救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岛礁类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载量,严格控制登岛游客数量。
第三十二条 码头等靠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满足船舶靠离泊、游客上下等安全需要。
新建码头等靠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经相关论证后,依法在渔港内规划设置旅游专用码头。除旅游专用码头外,禁止在渔业专用码头上下游客。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租赁靠泊设施的,应当与靠泊设施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安全管理事项,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靠泊设施经营者不得向非法经营者、非法船舶提供泊位租赁、靠泊等服务,不得超过核定的安全靠泊运营容量出租泊位。
第三十四条 沿海旅游景区经营者、靠泊设施经营者或者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对靠泊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暂停使用。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靠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靠泊设施,应当暂停使用或者修缮改造。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海事、海洋发展、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海上旅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安全指导,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海事、海洋发展、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应当适时开展通航风险和事故隐患评估,对通航环境复杂、交通流较大的区域实施分道通航。
实施分道通航的沿海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设置船舶调度中心,配备视频监控系统,合理调度并控制船舶流量和航速。视频监控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负有海上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三无”船舶从事观光娱乐、休闲海钓、体育经营等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无法明确船舶用途或者行业属性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游艇所有人应当为船舶或者设施购买船舶保险或者海上游乐设施保险、游客或者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经营者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经营指导,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推进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安排游客乘坐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或者海上游乐设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游艇加入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应当依法注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游艇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加入游艇俱乐部的,由俱乐部负责。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海上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沿海旅游景区、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海上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成年志愿者、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海上应急救援工作,加强社会海上应急救援力量的培训、演练。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海上游乐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迅速将遇险时间、位置、人员数量、状况以及事故原因、救助请求等信息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有关沿海旅游景区、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海上游乐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游艇未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未保持正常开启的;
(二)旅游客运船舶、游艇违反禁限航要求航行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渔业专用码头上下游客的,由海洋发展部门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客运船舶是指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载客船舶。
(二)游艇是指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三)休闲海钓渔船是指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登记,从事非生产性海上休闲垂钓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快艇、橡皮艇等。
(四)体育运动船艇,是指隶属于体育系统,并直接用于体育运动比赛和训练的船舶。
海上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第五十二条 万平口澙湖水运基地水域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从事休闲旅游经营及体验等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