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11-24 00:00

四川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2014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云水、大气成分和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进行气候资源评价,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

第十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的气候资源探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所获得的资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太阳能、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利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集雨新技术,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气候条件,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业产业布局与优化、种植结构调整、生态环境建设中应当利用当地农业气候资源评估和区划成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建设和气候状况,组织做好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候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护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分析气候资源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依法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论证机构、论证程序、论证内容及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气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后,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有关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书面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研判、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有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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