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23 00:00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2013年08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8号,2013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和全员节能的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六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照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照要求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二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逐步推进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厉行节约。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耗监测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购买和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名录以外的能源效率等级更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和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强化用能管理 ,推行网络办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减少能源浪费;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无负层的电梯2、3层楼停开,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道,安装或者更换节水型水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跑冒滴漏现象;

(八)内部绿地养护应当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九)加强内部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运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规章以及省政府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 ,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车辆,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 ,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 ,严格执行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 ,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的情况;

(四)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费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费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公共机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费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车辆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并予通报。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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